汪先生咨询:2016年5月15日,李某向张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我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李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但对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到期李某无力还款遂与张某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24日,当时我对此事并不知晓。期限届满后,李某仍未还款。张某于2017年2月10日将李某和我起诉到法院。请问:对于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展期协议,我是否还承担保证责任?
天泽公证处解答:本案中,汪先生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本案中,汪先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李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保证关系即成立,由于未具体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汪先生对上述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后张某与李某延长了债务履行期限,对此汪先生并不知晓,那么汪先生只对原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到2017年2月14日止。2017年2月10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先生承担责任的时间尚未超过汪先生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限,故保证人汪先生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规定: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