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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能否享有股东资格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13日 | 围观人数:5630

陈先生咨询:我与钟某和柳某系朋友,2015年钟某和柳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一直经营不景气。2016年3月,他们邀请我入股。为省麻烦,我们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变更公司章程,只是由公司为我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的收条。此后,我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分取了利润。最近公司经营效益显著增加,钟某和柳某遂以我的出资未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借款为由,提出归还我借款、我退出公司的要求。请问,因我的出资行为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我就不该享有股东资格吗?

天泽公证处解答:虽然陈先生入股未依法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并不能否定钟某、柳某和陈先生之间的入股协议。陈先生履行了出资义务,应该享有股东资格。

    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增加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依法应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这种变更登记属于公司对行政机关的义务,未履行这一义务并不意味着公司内部的出资人不能享受股东待遇。本案中,陈先生已经向公司实际出资,公司也出具了相关出资证明,并允许陈先生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分取了利润,故陈先生已取得了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享受到股东权益,只是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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