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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商标权侵权案例看公证的效力保障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3日 | 围观人数:4735

案情介绍:

    四川省某酒业集团公司具有近60年的历史,其生产的某种品牌酒被称为中国酒业大王,在全国享有盛名,并取得国家驰名注册商标,2013年该公司发现包头地区出现了仿冒该商标的产品,这种假冒商品的上市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声誉和形象,并且直接误导了消费者,致使更多的人上当受骗。为了维护公司的社会形象,避免更多的消费者上当,遂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权,为了证明假冒事实的存在,防止证据灭失,该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昆区部分经销烟酒的个体工商户商铺购买了假冒的商品,当场取得盖有商铺印章的收款收据,索要了个体工商户的名片,然后与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共同带着购买的商品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时补写了《工作记录》,《工作记录》中详细如实记录了所购商品名称、购买数量、单价、地点、时间、商品编号、标识、形状、购物过程等.同时将所购的商品外观拍照后,又在封口、标签处贴封后交给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保管,准备维权之用,并且将整个贴封过程和贴封结果又进行了拍照,随后为该公司出具了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凭证为刘某现场购物所得,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现场购买的某商品已经公证处贴封,所做的《工作记录》与实际情况相符,同时将照片光碟附在公证书中一同交给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

 

案例分析

    保全证据是为了防止特定证据自然泯灭、人为毁灭、以后难以取得,所以人们经常会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对证据采取妥善的办法予以固定和保护,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而依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关所做的保全证据公证又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当事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目的是想通过公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从本质上说,公证是众多取证方式中的一种,它力图协助当事人完成取证的责任,并努力使经过公证的保全证据成为法院、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公证介入的基础

公证机关作为法律证明机构,法律并未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利或义务,所以不可能依法定职权当然的直接介入调查,公证机关的介入完全依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关所作的保全证据公证的基础完全是基于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针对本案而言,在受理之初,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出示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对被侵权的商标享有专用权,申请人有权提公证申请。

作为被侵权人要想通过诉讼或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需提供侵权事实或线索。本案涉及的侵权人系以个体工商户为代表的自然人,流动性强,为了避免相关证据人为销毁或灭失,也为了保证自己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出现侵权人否认商标权利人对涉案商品属假冒商品的认定,因此向公证处申办保全证据公证,应该说这是申请人申办保全证据公证的真正目的,也是为公证机关介入保全证据提供的权利基础。

    (二)办证过程

  就本案而言,主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侵权事实的存在。这就需要办证人员找准办理此类事项的合适的法律切入点。要想让所提取的证据达到真实性、证明力,首先从物证的取得入手;其次选择恰当的保全方式。

 (1)物证的取得

物证是以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体痕迹。物证的固定和保全就是要把证据用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加以提取、妥善保管,以供证明主体分析,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因为发现的证据如不及时固定提取、妥善保管,随着时间的拖延可能被有关人员毁掉或者自然消失,达不到收集证据的目的;保全的物证若想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物证保全过程中我们必须确保物证取得的合法性、真实性。

  由于公证机关既没有法定的调查权也无法定的确认权,这样一来公证机关既不能主动调查取证得到事实上的真实,也不能确认是否是事实,所以公证机关一旦介入类似的保全证据过程,就应力图或说只能追求所保全的证据在事实上的真实性,程序上的合法性.

  2002年最高院《关于审查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条规定,不仅赋予公证人员“隐名取证”的合法地位,同时对依此产生的公证书的证据效力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

本案中作为销售烟酒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对象是任意的,销售行为是公开的,不避讳任意第三方知晓,公证人员依当事人的申请以第三人身份,站在客观的立场上监督申请人购买商品,这不会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都是合情合理的。但这里需强调:虽然公证机关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介入保全过程的,但是一旦介入,它的目的不仅仅是维护申请人的利益,而是保证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所反映的情况真实准确,这一点由公证处的机构性质决定的,所以公证人员应忠于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得有所偏袒,始终明白合法性真实性始终是公证的基本要件。正是基于此,本案中公证人员将购物过程进行了全面详实记录,如商品名称、编号、外观形状、购物地点、时间等,同时对所购商品通过拍照进行固定,并收集了申请人现场取得的交款凭证加以印证,以此证明物证取得的真实性。

(2)保全方式

    本案中,公证员不仅将所购商品进行拍照、记录,而且将所购买的商品也进行了贴封,这样就如同上了双保险,即使有人想恶意破坏,中途掉包,也无法替换被贴封的商品,而整个贴封过程都进行了拍照,这样做一方面确保证物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以便当事人维权之用。

    通过上述行为显而易见公证员在固定封存物品时从法律上和程序上做得很到位,虽然这只是一个很平常的购买保全行为,但公证员做到了保全、保住、保准,足见较高的业务水平、敏捷的思维能力和扎实的基本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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