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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河公证》第三期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16日 | 围观人数:6532

                   

                   创 刊 词
           告别了2007,我们迎来了让中国人自豪的2008 ━━奥运年。带着对伟大祖国美好前景的祝愿,带着司法行政机关的嘱托,带着公证人的梦想和激情,《昆河公证》如约与您相见。
       2008年是“五五”普法的第三年,《昆河公证》作为向社会宣传法律知识的读本,从贴进实际、贴进生活、贴进群众的法律问题出发,用一个个鲜活的事例来宣传法律、宣传公证,旨在用法律诠释生活,用法律的眼光透视生活,用法治思维剖析人生,不断提升包头市民的法律意识。虽然她很年轻,在内容上还需完善、在风格上还需创新、在质量上还需提高,但她倾注了昆区公证人的热情、汗水和执着。我们祈盼更多的人加入到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的行列中,为全面建设科学、文明、和谐的包头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在这充满畅想和希望的2008,我们公证人将一如既往地把法律的人性关爱和正义有机的结合起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我们要在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指引下,树立公平正义、服务大局的理念,让公正的“天平”永不失衡,让我们的公证事业永远焕发生机和活力。
     弘扬法治,构建和谐,靠你!靠我!

          夫妻共有房产登记为一方所有之弊端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拥有的房屋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换言之,房屋权属登记就是房屋权利申请人到房产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并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房屋权属登记的功能在于推定所登记的房屋的合法性,起到向社会公示的作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阅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记载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了解相应的权利状况,使之具有社会公信力。
        一、现阶段我国房产登记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房产登记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而在二00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成为人们茶余饭后谈论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此外,《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
        上述规定表明,在以房产为标的物的交易活动中,物权的取得、设定、变动等,须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即房产权利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必须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所以,房产权利归属的确认须以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房产权利申请人要想证明自己是房产的合法拥有者,必须到房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登记机构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权利人享有该房产的物权证明,但是如果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而第三人相信登记所记载的内容,并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该交易行为依然受到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假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是甲,而实际的权利人是甲的父亲,如果甲将房屋出售给丙,丙与甲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有效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二、现行夫妻共有房产登记之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照此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得的房产,应属夫妻共有财产。现实生活中,夫妻共有房产在登记时往往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
        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是指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一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另一方持有房屋共有权证,夫妻在处置共有房产时享有平等、充分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如果一方想处置房产,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否则处置行为无效。
        2、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
        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是指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以一方所有的名义办理房产登记, 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人为“0”,这表明权利人只是登记为一人。在处置此类房产时,房产管理部门只需权利人一方到场即可,无须征得配偶另一方的同意,且权利人一方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采用此种登记方式的夫妻双方往往认为房产是夫妻共有的,这是不争的事实,无需明确,孰不知这样做会使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确认,权利处于真空地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共有的房屋,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可见共有人在申请权属登记时,不能将夫妻共有的房产登记为一方所有。目前全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对夫妻双方共有房产的登记采取自愿原则,这就可能造成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完全相符,从而产生众多的隐患。
        三、夫妻共有房产登记为一方所有之弊端
        如果夫妻双方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将共有房产登记为一方所有,风险就会伴随而生。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述其弊端:
        1、房屋买卖
        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必须双方共同认可,只有一方同意,该行为无效。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共有的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被登记的一方将房屋以合理的价格出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也不知晓此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那么,该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另一方无权要求第三人退还房屋。比如,甲、乙二人于二00五年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一套住房。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将房产登记为甲个人。二00八年甲下岗失业,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乙搬回娘家居住。甲看到夫妻合好无望,按市场价将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丙(即善意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甲将房屋售出后,携款去了异地。乙回家发现房屋易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丙需返还房屋。法院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判决买卖行为有效,乙的权利主张未得到保护。如果当初房屋登记为双方共有,甲售房的目的将无法达到,乙权益不会被侵害,纠纷也不会产生。
        2、抵押担保
        在办理民间借贷或银行贷款时,因出借方担心自己的借款得不到保障,一般都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而房产作为固定资产,价值稳定,往往成为出借方要求提供抵押担保的首选,如将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在办理抵押担保时,势必导致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A(男方)、B(女方)二人系夫妻,于二000年登记结婚。二00五年A因单位效益不好,欲买断工龄,下海从商,但因缺乏资金,故想通过银行贷款解决燃眉之急。而B性格内向,认为此事不宜着急,等等再说。A迫不急待,独自前往银行,询问贷款手续,得知需将婚后购买的住房办理抵押登记,而该房产在购买时,只登记了甲的姓名,共有人为“0”,A便自行作主,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因银行规定贷款均需办理公证,在公证处的严格审查下,A的虚假行为无所遁形。但此事引起的后果很值得深思。过去五、六十年代的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习惯在购买房屋后,将产权只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这就导致处置房产时,女方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这就意味着即使女方不知道男方对外有债务,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女方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拿以上案例来说,如果没有公证处的参与,双方共同购得的房产,在A不能归还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必然会被银行申请法院拍卖其房产,后果可想而知。如果夫妻双方在购房时,同时办理了共有权证,那么在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时,首先要征得B的同意,以上情况就可完全避免,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3、法定继承
        一九九八年我国实行房改政策,房屋从公有租赁变为私人所有。十年过去了,第一批老龄的房产拥有者,因身体状况或其他原因相继死亡,留下的房产作为遗产发生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夫妻将共有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后,如果另一方死亡,权利人可直接对房产作出处置,但是这种做法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比如甲、乙双方系夫妻,有三个子女。一九九八年房改时,将房产登记在甲方名下。二00八年乙方去世,甲方因身体有恙,需由子女照顾,便想将房屋出售后搬至女儿家中与其共同生活。依据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规定,甲方可直接出售该房产,无须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而实际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此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属于乙方所有,系乙方留下的遗产。乙方的父母与子女和甲方都有权继承乙方遗产,如果甲方在未办理继承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房产进行转让,无形中损害了乙方父母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他们的继承权。他们若想保护自己的权益,只能将甲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不当取得的部分。如果当初购房时,将房屋登记为双方所有,此类问题将迎刃而解。
        综上所述,夫妻对共同购买的房产,应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在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按照该房产的真实权属情况如实登记,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更应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如实反映有关房产的真实情况,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安全,预防纠纷的产生,降低和减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责任和风险,减少当事人的司法诉累和人、财、物上的损耗,为国家降低司法成本。


             经公证的民间借贷之优与未经公证的民间借贷之忧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广义的民间借贷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是狭义的民间借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凭其方便、快捷、可操作性强的特点受到社会广泛青睐。民间借贷对加快资金流转、加速资本流通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多为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步提升,许多人对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申请办理公证,因为通过公证可以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确保民间借贷活动的合法性,增强合同双方的履约能力,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但也有人认为借贷双方往往互相了解,互相信任,不必多此一举。殊不知,一旦出现借款人不归还借款的行为,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和未经公证的民间借贷会出现天壤之别的法律后果。
       一、经公证的民间借贷具有法律的依托
       随着民间借贷活动的日益增多,民间借贷公证也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因为经公证的民间借贷具有法律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 ……。”1992年8月12日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规定:“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民间借贷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应属于合同的一种,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是公证法赋予的一项职能,且办理此类公证有司法部的部门规章为依托,有助于保障民间借贷公证的合法性,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经公证的民间借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能保证债权人及时收回债权,未经公证的民间借贷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民间借贷经过公证,债务人(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欠款的,债权人(出借人)无需诉讼,可直接持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会在最短的时间内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及时为债权人追回欠款。
       如果民间借贷未经公证,债务人到期不归还欠款的,债权人只能经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债权。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的办结期限是六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的还要延长,据统计2007年全国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大约在400万件,我们所在的城市民事诉讼案件也是逐年递增,因审判员数量有限,核实取证相对困难,不可能保证案件在最短的时间内审结,这就意味着等待诉讼结果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在诉讼期间债权人要忙于举证,还要忙于在法院和律师事务所之间奔波,可谓是身心疲惫。如果胜诉,债务人可能还会出现不予执行判决的情况,债权人还要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如果败诉,债权人要想维护自己的权利还要申请二审,这样一来及时收回债权将成为漫长的过程。
       如:从事销售行业的刘女士,因流动资金不足,用房产作抵押向王先生借款30万元,双方申请办理公证,我处依法对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刘女士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王先生手持公证处出具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很快拍卖了刘女士的房产,及时将欠款归还王某。本案中刘女士与王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果未经公证,当刘女士不能归还借款时,王先生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而进入诉讼王先生除了要交纳诉讼费外,还要等待法院开庭审理、核实证据,这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和精力,如果法院支持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刘女士归还欠款,而刘女士拒绝履行时,王先生才能申请强制执行,无形中增加了王先生收回债权的成本。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清晰地看到,经公证的民间借贷如出现债务人不按时还款的情况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这就为债权人节省了宝贵的时间和诉讼费用,减少了司法诉累,降低了国家的司法成本。未经公证的民间借贷如出现债务人不按时还款的情况,债权人要想收回欠款,必先经过相对漫长的诉讼程序,判决生效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
       三、经公证的民间借贷能有效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是法律对公证活动的最基本要求。
      (一) 审查合同主体是保证民间借贷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
       办理民间借贷公证,公证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主体进行审查。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出借方和借款方,如果有抵押或保证的,还包括抵押方或保证方,因此,公证处对主体的审查包含着对合同中出借方、借款方、保证方和抵押方的审查。
       1、对出借方与借款方的审查
       主要审查出借方和借款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借方是否有出借能力,借款方是否有偿还能力等。公证员除了进行形式审查,如查看身份证明等,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如实地核查,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等。如果审查中发现借款方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公证员会提醒出借方应当让借款方增加保证或抵押等担保方式,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2、对保证方的审查
       如果出借人为保证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要求其提供保证人的,公证处要对保证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保证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否有能力承担保证职责。
       3、对抵押方的审查
       抵押是民间借贷中常选的一种担保方式,主要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在审查抵押方的时候主要审查抵押财产是否为抵押人所有。如果抵押的财产是公司的资产,应要求提供股东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如果抵押财产是个人的,要审查是否存在夫妻共有或其他共有人的情形,如果属夫妻共有财产,抵押人应为夫妻双方。
       (二) 审查合同内容是保证民间借贷真实性、合法性的保障
       1、是否存在高利贷。高利贷是指在借贷时出借方通过约定高额的利息,来获得非法盈利。《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这就是说公证机构在审查合同内容时,应首先审查借款利息是否过高,是否属于高利贷,如果是高利贷,应告知出借方修改利息条款,如果出借方不修改,公证处会拒绝为其办理公证,从而保障借款方的合法权益。
       2、审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办理民间借贷时,借贷的目的必须是合法的,如因赌博、吸毒而借款的,这种借贷属于违法的借贷行为,公证机构将拒绝办理。再如对合同真实性的审查还包括双方对签订的合同是否出于真实意愿等。
       3、是否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在民间借贷中存在用欺诈的手段来骗取借款的情况,如用假房产证做抵押骗取借款、通过假的身份证明来办理借款等,如未及时发现很可能对出借人造成损失,使债权难以收回。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往往还要采用调查、核实的手段来防止欺诈行为,如用房屋抵押贷款的,公证员要核实确认房产证的真伪以及房产是否设定过抵押、是否有被查封等情况,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处曾经遇到过这样一件事:王某向张某借款,张某要求王某用房屋做抵押,王某想用父亲的房产抵押,父亲坚决反对,王某口称如果父亲不同意他就自杀,父亲没办法只好同意。公证员通过和王某父亲交谈发现了王某的意图,当即拒绝办理公证。公证员的行为一方面保护了王某父亲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债权人的损失。
       四、经公证的民间借贷,其证据效力高于未经公证的民间借贷
       证据力是指不同证据之间对证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均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公证证明是一种法定证明,这种证明具有建立和保障社会信用,并使不特定的人群和某些权威组织(如法院)普遍认同和采纳的作用,具有较强的法律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就是说,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如出借方与借款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法院无需调查取证,可将经公证的《借款合同》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而民间借贷如未经过公证,一旦发生诉讼,法官不能直接将借款合同或借条作为证据使用,必须通过向当事人调查核实,才能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视其为有效证据使用。公证作为法律专门的证明机构,通过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功能,为人民法院及时解决纠纷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的档案管理为当事人提供了长期、有效、可靠的证据保障。《公证档案管理办法》中规定,公证案卷最短的保管期限也长达二十年,在保管期限内,公证案卷均按照保管年限和类别放置在密集柜内,有专人负责管理,因此公证档案能经受住时间、岁月的考验,不易湮灭。而未经公证的民间借贷,往往因当事人存在亲情、友情的关系而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有的只有一张借条或干脆是口头约定,这就使证据长期处于不稳定、易灭失的状态,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必然发生举证不能,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民间借贷大量存在,所引起的纠纷也不可避免,如果将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员将以中立的第三人的身份为当事人把关,保障借、贷双方的利益,最大限度地预防纠纷。在出现纠纷时,通过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以最迅捷的速度为债权人追回欠款。因此申请办理民间借贷公证是借贷双方的首选。

                             波折之后终圆房产梦
——一起特殊的房产继承
                星期一一大早一位年近五十的先生急匆匆来到公证处,只见他脸色通红,上气不接下气,站在办公室外就说:“我想咨询一下,我该怎么办?”说着,便从口袋里往外掏东西,可能是越着急越掏不出来,东西死死的卡在他的衣服口袋里。公证员见状忙说:“走廊里很凉,您先进来,慢慢说一下您的情况。”
        “我姓邹,我的爷爷一个月前去世了,他留给我一份遗嘱,要把房产给我,可我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时,人家说要办个什么公证?”
        “那是需要办理遗赠,把你爷爷的遗嘱给我看一下……”
        还没等公证员说完,邹先生皱着眉不悦的说道:“遗嘱不是都公证了嘛,怎么还要办公证?”
        “遗嘱公证和遗赠是二回事,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根据自己的意愿所立的,但是立遗嘱人去世后,受益人要想取得遗产,还要办理遗赠,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怎么办?”邹先生不等公证员说完就急忙发问。
        “你先坐在沙发上吧,需要哪些证明材料我慢慢的跟你说。”看到邹先生的表情就知道他很着急,听口气就知道是带着气来的。
        “喝杯茶吧,天气挺冷的。我先帮你看看遗嘱,然后再告诉你怎么办理,提供哪些材料。”公证员想先让邹先生平静一下。
        了解中公证员得知事情的缘由:邹先生的爷爷在一个月前去世了,在他弥留之际拿出一份公证遗嘱,告诉家人,他死后房子留给邹先生。爷爷病逝后,邹先生拿着房产证和遗嘱公证书到了产权处,却被告知仅有遗嘱是不能办理过户的。
        这便是一大早邹先生急匆匆来公证处的原因。
        “邹先生,你爷爷所留的房产是你爷爷和奶奶的夫妻共有财产,这份遗嘱只是将属于你爷爷的份额遗赠给你,你奶奶的份额尚未处分。你奶奶现在何处?”
       “我奶奶在爷爷去世后没几天也走了。”
        “那她是否立有遗嘱?”
        “没立过遗嘱。”
        “既然没有遗嘱,那只能是属于你爷爷的份额按遗赠办理,如果遗嘱被确认有效,你也同意接受遗赠,你爷爷的房产份额就归你,你奶奶的份额只能按法定继承办理。”
        “房产证上是我爷爷的名字,和我奶奶有什么关系?爷爷将房产留给了我,就应当归我所有。”
       “不是你想的这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能因为房产证上只有你爷爷的名字,就排除你奶奶的份额,所以房产不能直接归你。”
        “这么复杂!那我该怎么办?”
        公证员边讲解边以书面形式告知邹先生需要准备的证明材料,邹先生拿着告知单说:“这上面说的法定继承人是指谁呀?”
        “就是你奶奶的配偶、父母、子女……”
        “我奶奶死时都九十多岁了,她的父母早没了,怎么来呀?”
        “已经去世的人当然不能来了,就你家的情况,你奶奶的法定继承人就只剩下你奶奶的子女,也就是你父亲那一辈儿。”
        “这就没法办了,你是不知道我家有多少人!”
        原来邹先生的家是个典型的大家庭。邹先生的爷爷和奶奶共生有十个子女,他的父亲是长子,他还有四个叔叔、五个姑姑,加上各自的子女就有三十八口人!而且他的叔叔、姑姑有几个因为工作的原因都不在包头定居,不能说全国各地都有吧,也差不多是东西南北都有了,几年才回来一次。况且邹先生的父亲几年前就去世了,而他的三姑前几天因交通事故也去世了。
        “照你的说法,我的叔叔、姑姑都可以继承这套房产了?那该咋继承呀?”
        公证员按照法律规定,为邹先生分析这份房产的继承者。
        “你奶奶去世后,她留有的遗产应由你父亲他们十个兄弟姐妹继承,但你父亲在你奶奶之前去世,他应继承你奶奶的遗产份额应由你和你同胞兄弟代位继承。而你三姑死在你奶奶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她应继承你奶奶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即由她的配偶和子女享有。”
        公证员讲解后长舒了一口气,而邹先生的眉头却拧在了一起。
        “听你这么说,我家哥五个和我三姑家的四个孩子都能继承房产了,这么多人我咋叫呀?何况又都不在一个地方,真麻烦!”
        “其实也并不麻烦,在包头的都能来公证处,在外地的可以通过电话联系,了解他们的意愿。愿意继承而又不能来包头的,可以在当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委托书;如果不愿意继承又不能来包头的,可以在当地的公证机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你在办理公证的时候只要把这些公证书带来即可。”
        邹先生长叹了一口气!
        临走时邹先生说:“我回去准备吧!刚才我态度不好,你们也别见怪!”
        “没事,你的心情我能理解。这样的事情放在谁的身上都会着急的,但我要依法办事,这也请你理解!”
        两个星期过后,邹先生带着准备好的证明材料来到公证处,并告诉公证员他们家的人都不继承这份遗产,除了三姑的二儿子因工作关系不能回来以外,其他的人都答应回来协助邹先生办理公证。
        又过了两个星期,公证员见到了邹先生及他们一家十七口人。通过听他们之间的对话、与他们的交谈,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和睦的大家庭。他们都表示自己不要这份遗产。
        五个小时过后,公证员终于帮助邹先生及家人办理完公证手续。
        这份房产顺利地归到邹先生名下。
        “真是辛苦你们了!我们家人太多,情况也复杂,这几个星期你们都不厌其烦的为我想办法、帮我整理材料,真是谢谢你们了!我真的都不知道该说什么好了,你看我刚来的时候还把气撒在你们身上,我真是……”
        “这都是我们的工作,只要能帮你把问题解决就行。”公证员终于看到了邹先生脸上绽放的笑容!

评析:
        本案涉及二种公证事项,遗赠和法定继承。邹爷爷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份额给了邹先生,因邹先生并非爷爷的法定继承人,所以应当按照遗赠办理。
        邹奶奶生前没有立过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其享有房产的份额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邹奶奶的法定继承人是她的十个子女,也就是说她的十个子女都享有继承邹奶奶遗产的权利。
        因邹先生的父亲在邹奶奶之前死亡,他应继承邹奶奶遗产的份额由邹先生和他的同胞兄弟代位继承;而邹先生三姑在邹奶奶之后,且没有实际取得邹奶奶遗产前死亡,那么她应继承邹奶奶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邹先生三姑的配偶和子女享有。


公司董事的权利不可替代

                二00七年七月下旬,正值盛夏酷暑时节,连续几天,气温都在三十九度左右,空气中干燥得连一丝风也没有,只有知了躲在树荫里不停地聒噪着,每个人都感到燥热难耐,而此时振华有限责任公司的王总更是心烦意乱。
        振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生产塑料制品的公司,近期产品销量大增、市场前景乐观,所以公司决定扩大生产规模。恰好一直拖欠振华公司货款的一家外地企业通知可以在近期将欠款归还,振华公司打算用这笔八十万的欠款购进大量原材料投入生产,于是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购进原材料的购货合同。然而短短几天之内,竟发生了意想不到的变故。在外地负责催收欠款的业务经理打来电话,说这家企业因涉嫌经济问题,银行帐户被法院冻结。这个消息对王总来说简直就是晴天霹雳,如果不能及时支付货款,那购买原材料扩大再生产的计划将会随之破灭,并且还要向对方承担违约金。
        “怎么办?怎么办?”王总饭也吃不下,觉也睡不好,盘算了一整天还是一筹莫展,只好召集公司骨干,共同商讨对策。在商讨过程中,公司的另一位董事提醒王总:“现在向银行申请小额贷款,办手续也挺快的,不如我们用公司的办公楼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来应急。”王总一听茅塞顿开,当即拍板,决定就这么办。
        王总立刻派人去银行联系贷款的事情,了解到现在银行的贷款速度确实比较快。振华公司按照银行要求准备了各种证件、资料,经审查银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但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房产管理部门要求振华公司提供经公证的董事会决议。
        为了尽快办妥贷款,以解公司的燃眉之急,王总急匆匆地赶到昆区公证处,询问如何办理董事会决议公证。公证员告诉王总办理董事会决议公证需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料,最重要的还要看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刚好王总随身带着这些资料。振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上规定公司董事五人,公司对外抵押担保资产的权利由董事会行使,并且董事会决议由全体董事表决一致同意才能通过。于是公证员告诉王总,公司向银行贷款,必须召开董事会,由全体董事在作出同意抵押房产的决议上签名。
        王总听后眉头紧锁。原来,公司的五位董事中有一位陈董事刚好去云南开会,没有十天半个月回不来。这时王总忽然想起自己有个朋友也是开公司的,他们公司作重大决定只需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就可以,王总不耐烦地问公证员:“为什么我朋友的公司做一些决定只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就可以,我们公司怎么偏要所有董事都同意才行?”
        面对王总的质问,公证员和颜悦色地答道:“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对外经营、对内管理,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既然您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为有效,就应该按照章程规定来办理。而您所说的只要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即可生效的董事会决议,肯定是因为这个公司的公司章程就是那样规定的。”
        这下王总像霜打的茄子一样蔫儿了,叹了口气说:“我们全体董事之前商量过,都同意将公司的房产抵押给银行,其余的董事都可以到场,但陈董事现在肯定赶不回来。如果等陈董事从云南回来再办公证,延迟了贷款发放时间,造成我们公司违约,公司损失可就惨重了,不但经济方面受到重创,而且多年在行业里的良好信誉也会受损”。接着王总又说:“要不我拨通陈董事的电话,你可以询问一下他是否同意由我代他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特事特办,我以我的人格担保,绝对不会出任何问题。”
        面对信誓旦旦的王总,公证员答道:“您的心情我完全能够理解,但简化公证手续由您代陈董事签名是不可取的,因为董事会决议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公司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如果找他人代签,首先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董事作为公司决策成员,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权利不能被随意剥夺,否则就会侵害董事及公司的权益;再次如果今后陈董事反悔了,称其未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那么造成恶意串通、故意欺诈、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等一切法律后果将由你们公司及四位董事承担;而且我作为公证员,如果不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办证,出具虚假公证书,不仅会使公证处蒙受损失,对我的执业生涯也会造成重大危害,因此我不同意您的这种想法。”
        “那还有什么办法吗?”王总急切地问。“这样吧,鉴于您公司的特殊情况,您可以将董事会决议传真到云南当地公证处,让陈董事办一个同意决议内容的签名属实公证,再将公证书原件用特快专递寄回来,这样既可以节省时间,也不耽误王总您下一步办理贷款手续,可谓一举两得。”
        王总对公证员的解答连连称是,心服口服地离开了公证处。三天后,王总拿着陈董事从云南邮寄回来的公证书,随同其他四个董事来到公证处,顺利地办理了董事会决议公证。
        十天后,王总特意给公证员打来电话道谢:“我们公司已经顺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也划拨到公司帐上,原材料很快运到公司,我太高兴了,多亏你为我们想了这个好办法,让我们及时从银行贷上款,为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保住了公司多年来的良好信誉,真是太感谢了。想当初我还自作聪明走捷径,是你为我上了一堂法律课,今后我们公司的业务如果需要公证,我一定请你来办。”
   (文中公司名称、人物均为化名)  
  
评析:
        公证员在办理董事会决议公证中,拥有一种超然中立的法律地位,即公证员秉承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原则,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平等地对待和保障公司、董事和股东的权益,从而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社会公正得以实现。公证员同时对事实负责,即公证员出具公证书的基础是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而不仅仅是当事人的陈述或解释。所以董事会决议公证向股东及社会公众进一步证明了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确保公司依法运转。

 

 


为企业经营护航为职工利益维权
——一起工伤补偿协议公证

                2007年7月的一天,骄阳似火,火辣辣的太阳像刚出炉的烧饼,烤得人们透不过气来,而在包头市某公司,赵经理正在为公司职工张华的问题焦头烂额。
        张华是该公司的一名机器操作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左前臂绞入正在运转的机器中,经及时抢救治疗,张华的生命虽然保住了,但却落下了终身残疾。他的左前臂毁损,经包头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致残程度四级。赵经理作为公司的副经理,受公司指派负责处理此事,经与张华协商,初步达成了意向。因赵经理第一次处理这样的事件,没有任何经验,总是担心有考虑欠妥的地方,害怕张华拿到补偿款后再提出其他要求,故迟迟不敢签订协议。
        日子就这样一天天过去,眼看已临近国庆节,张华也坐不住了,每天给赵经理打好几个电话。赵经理清楚必须尽快解决问题。于是多方打听寻求解决的办法,后听说:某轧钢厂也曾经发生过这类事故,便找到该厂厂长李兵询问处理办法。李兵告诉赵经理:“处理这类事故确实让人头疼,虽然厂内有明确规定,但由于伤者情绪比较激动,造成事故的原因复杂,损害程度不同,伤者的家庭情况不一样,给处理事故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麻烦,稍有不慎就会产生纠纷,还得诉诸法院。2003年经律师建议,我厂将签订的补偿协议提交公证处公证,由昆区公证处为我们把关,引导我们规范合同内容,帮助我们解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从而与受害方达成共识,提高合同的履约率,截止目前凡是经过公证的协议没有发生纠纷。”李兵的一席话为赵经理拔开了迷雾。
        作为被补偿方的张华也有自己的担心:自己的左前臂已经残缺,又没有结婚,尽管单位答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力的工作去做,并且工资、福利待遇与同等条件下的其他职工一样,但生活还是需要父母照顾,而父母的年龄也越来越大了,自己总不能靠父母一辈子,一旦日后单位领导调换,故意刁难或推诿责任,不安排工作岗位,自己今后该怎样生活呢?再者说,现在正是单位资金周转紧张的时候,补偿金不能一次性支付,还得分二次付清,如果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剩余的补偿金,又该怎么办?一想到这些,张华就座卧不安,彻夜难眠。好心的邻居阿姨看到日渐消瘦的张华,便提醒:现在好多事都去办公证,你也去公证处问问呗!
        张华还未来得及到公证处询问,就接到了赵经理的电话,约其到办公室面谈此事,商谈间,赵经理提出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公证,张华听后,心中一亮,两人的想法不谋而合,于是双方共同来到昆区公证处。
        承办公证员认真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协议书后,提出三个问题:“第一,张华安装的假肢要定期更换,协议中约定补偿的假肢安装费不明确,是指更换一次的费用,还是包含今后的全部费用;第二,协议中约定公司为张华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力所能及应如何理解,具体指哪些工种?第三,如果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张华该怎么办?”双方对公证员提出的前两个问题作了详尽的解释。对于第三个问题,双方认为出现纠纷,可以诉讼解决。听到这儿,公证员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即在协议中增加一条:如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所欠的补偿金,张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这条的意思是指:一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张华补偿款,张华可凭此公证书和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通过诉讼解决。
        赵经理和张华听后,都觉得公证员的建议有道理,赵经理向公司老总请示后,按照公证员的建议重新规范了协议内容。
        公证处受理此项公证后,考虑到张华尚未成家,今后的生活还需父母照顾,为慎重起见,公证员又主动向张父征求了意见,询问其对处理此事的态度。三天后,该公证事项顺利办结。
   (文中公司名称、人物均为化名)
 
评析:
        本案是一份普通的民事补偿协议,在办证过程中公证员将协议中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一一指正,规范协议条款,以此引导当事人完善协议内容,弥补协议中的不足,将纠纷隐患消灭于萌芽状态,真正发挥了公证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公证员建议在协议中补充:如公司违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条款,可有效防止公司在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张华造成损害,同时又为张华解除了后顾之忧,使其合法权益能及时得到法律的保护,使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得以展现。

 

 

 

 

 

 

 

 

 

 

 

 

 


专家解惑

                1、外孙能否继承外公、外婆的遗产?
        王先生咨询:我现在居住的房产是我父母的遗产,父母分别于二000年、二00四年去世,父母有三个孩子,大姐于一九九八年因病去世,遗有一子。我想问:我姐的孩子能否继承我父母的遗产?

解答:本案中,大姐的孩子可以继承王先生父母的遗产。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死者的遗产,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立过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果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不能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指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本案中大姐作为王先生父母的女儿,当然享有继承权。因大姐在父母去世之前死亡,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大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大姐的儿子代位继承,故大姐的孩子可以继承王先生父母的遗产,也即本案中外孙可以继承外公、外婆的遗产。
★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2、儿媳是否有权继承公公的遗产?
        李女士咨询:我的父亲于二000年去世,留有一套住房,父母共有四个子女,我大哥于二00六年去世,现在家人想分割遗产,我想问:我大嫂对该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解答:李女士的大嫂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死者的遗产,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立过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果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不能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指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本案中大哥作为李女士父母的儿子当然享有继承权,因大哥在父亲去世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大哥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享有,而大嫂作为大哥的合法继承人,自然可以继承李女士父亲的遗产,故本案中儿媳有权继承公公的遗产。
★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3、父(母)是否可以代理未成年子女放弃继承权?
        王霞咨询:我与丈夫共有一套住房,丈夫于二00六年死亡,我想把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因孩子尚未成年,我想问:我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代理孩子放弃继承权。

解答:不可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本案中,王霞的孩子未成年,王霞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只能代理孩子继承遗产,而不能代理孩子放弃该遗产的继承权。
★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4、家人意外去世银行存款如何支取?
        张某咨询:我丈夫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死后遗有银行存款叁万元整,因密码遗失,银行不予支付该款项。请问该笔存款应如何取出?

解答:
        该笔存款是在张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赵某去世后,该笔存款中的一半即壹万伍仟元将作为赵某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赵某的遗产应由父母、配偶、子女继承,即由赵某的父母、张某和赵某的子女继承。张某要想取出该笔存款必须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继承人凭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就可以到银行取出存款。
★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5、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公证有何益处?
        王先生咨询:我原是一家公司的职员,几年前停薪留职下海经商,我现在要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也同意,但要求将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公证,我想问问: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公证有何益处?

解答:
        解除劳动合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办理此项公证可以有效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好处。
        对劳动者而言:通过办理公证,第一,可以借助公证员的审查手段,来明确其所享有的权利,了解合同内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防止盲目签署合同;第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创业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有减免税等优惠政策,而取得优惠的前提就是要提交经公证的解除劳动合同。
        对公司而言:通过办理公证:第一,可以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防止劳动者因事后反悔,给公司制造不必要的麻烦;第二,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要想给职工办理停保手续(社会养老保险),必须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公证书。
        总之,解除劳动合同经公证后,可以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责、权、利,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能有效解除双方的后顾之忧,对双方来说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未完待续)

 

 

 

 

 

 

 

 

 

 

 

 

 

 

 

 

 

 

 

 


工  作  动  态

      ★ 2007年12月13日,包钢房产处向昆区公证处查询是否在6月份出具过一份委托公证书,根据房产部门档案的记载,委托人已于2003年死亡,经昆区公证处查实,该委托公证书系伪造。昆区公证处立即向包钢房产部门通报了此情况,并在包钢日报上刊登了《警惕房产买卖委托背后潜在的风险》,以此提醒广大售房人以免上当受骗。
      ★ 2007年12月30日至31日,昆区公证处主任李琨参加了司法部司法研究所举办的《公证博鳌论坛》,经大会审选,主任李琨撰写的论文作为经验性文章在大会上宣读和交流。
      ★ 2008年1月4日,值元旦、春节之际,昆区公证处举行了庆祝活动,庆祝团结奋斗、硕果累累的二00七年。为了对全处人员一年来的辛勤工作表示衷心感谢,也为了迎接充满希望、奋发图强的二00八年,处主任李琨首先向全处人员致新年贺词,向大家表示节日的问候和崇高的敬意,对全处人员在过去一年中辛勤耕耘和不懈努力给予了肯定和高度评价,对二00八年的工作做了设想和展望。同时,为了感谢员工家属对昆区公证处工作的理解、支持和奉献,李琨主任向员工家属送去了真挚的祝福。
      ★ 2008年1月7日,针对业内同行发生的民事赔偿问题,昆区公证处在处内开展警示教育,教育全处人员一定要引以为鉴,吸取行业教训,勤勉尽责,依法办证,降低职业风险。
      ★ 2008年1月8日至10日,昆区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参加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协会举办的二00七年度全区公证员继续教育培训。培训结束后,受训公证员利用业务学习时间向全处人员认真讲解所学内容,达到以点带面、共同进步。
      ★ 2008年1月11日,自治区公证协会在呼市召开了全区公证理论研讨会,我处经市局选送的三篇论文,通过现场发言、评委提问和综合评定,分获自治区一、二、三等奖。
      ★ 2008年1月29日,昆区公证处利用工行林荫路支行例会时间,指派副主任田凌云对其在办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遇到的特殊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向信贷员讲解法律知识,解决信贷员在实务操作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有效减少金融风险,防范金融诈骗,提高合同履约率。
      ★ 2008年2月,昆区公证处本着以人为本,切合实际,规范服务的原则,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为了使各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做到奖罚得当,奖优罚劣,昆区公证处召集全处人员共同讨论和修改规范后的《考勤制度》和新制定的《目标责任》制,经广泛征求意见和一致表决,这两项制度已于2008年3月起实行。
      ★ 为了让全处人员从成绩中找到不足,从教训中总结经验,树立自强不息,积极向上的工作信念,2008年2月18日昆区公证处召开了总结过去、畅想2008的座谈会。会上,大家踊跃发言,客观、真实地评价自己,明确提出了2008年个人的努力方向。
      ★ 2008年2月,昆区公证处被包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评为包头市事业单位法人A级信用等级单位。
      ★为庆祝“三八”妇女节,昆区公证处为处内女同志购买了节日礼品。
      ★ 2008年3月12日,昆区司法局、昆区妇联在和平村举办了以“创建平安家庭,构建和谐社会”为主题的“昆区维权志愿者法律宣传咨询活动”,昆区公证处积极参加了本次宣传活动,专门派人在现场解答法律咨询,向过往群众发放《昆河公证》和公证宣传手册。
      ★为活跃员工的业余生活,增强体质,培养团队精神,2008年3月19日,昆区公证处在工作之余组织全处人员在“阳光”举行羽毛球友谊赛。
      ★2008年3月24日昆区公证处积极参加昆区政法委在鞍山道步行街举办的“加强治安防范、共筑平安昆区”的大型宣传活动,现场共发放刊物《昆河公证》第一、二期1000余册,宣传手册3000份。
      ★2008年3月27日,昆区公证处参加了包头市昆区市府东路办事处综合治理委员会举办的以“加强治安防范,共筑平安奥运”为主题的综治宣传活动,向社区居民发放《昆河公证》和彩色宣传手册的同时,还将便民卡送到每一位居民手中,受到社区居民一致好评。
      ★2008年3月,昆区公证处被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评为自治区文明公证处。公证员田凌云被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评为自治区十佳公证员。

 

 

 

 

 

 

公 证 词 典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意思表示。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如:夫妻双方可以将一方在知识产权上的收益或其他收益约定为一方所有,也可以将家庭中属于共有的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明,所以夫妻财产约定经公证后更利于证据的锁定。     


婚前财产约定公证
        婚前财产约定是指准备登记结婚的男女或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意思表示。
        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准备登记结婚的男女或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如:父母在儿子结婚之前为其购买了一套住房,购房款也全部交清,但房屋所有权证却在儿子结婚之后取得。要想证明房屋确系儿子的婚前财产,可以通过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来明确。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同时对自身权益的保障也起到积极作用,即使双方离婚,也不至于因分割财产而大动干戈。
        ※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婚前财产不再因共同生活四年或八年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对弱势方也会起到保障作用。
        办理婚前、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
        2、婚前财产约定书;
        3、协议中所涉财产的权属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
        4、已登记结婚的应提供结婚证;
        5、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离婚协议公证
     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或之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问题、子女抚养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意思表示。
        离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或之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办理离婚协议公证,一方面能够在协议中明确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及对家庭债权、债务的分担;另一方面,对协议中涉及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通过公证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旦义务方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另一方有权依据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避免诉讼环节中人力、财力、时间的损耗。
        办理离婚协议公证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
        2、已经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尚未离婚的提供结婚证;
        3、离婚协议书;
        4、协议中所涉财产的权属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
        5、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为明确房屋买卖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衣、食、住、行是百姓生活中的四件大事,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百姓对住房条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买房已成为生活中的头等大事。近年来随着房价的飞速攀升,百姓的购买力与房屋价格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每个人在买房时都非常慎重,在许多情况下,买卖双方并不能及时过户。如买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房,卖方担心交付房屋后,买方不能按时付清房款或买卖的房屋存在出租问题,买方已交付80%的购房款,又担心卖方不能按时交付房屋或后悔交易。面对种种忧虑,许多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房产买卖合同公证》,通过采取公证的方式来约束双方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促使交易行为尽快顺利完成。
        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和户口;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资格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和户口;
        2、房产买卖合同;
        3、房屋所有权证明;
        4、所卖房产属夫妻共有的,应提供结婚证;
        5、公证员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全证据公证之保全物证、书证
        保全证据公证在前二期《昆河公证》中已介绍了保全行为公证和保全证人证言公证,本期介绍保全书证、物证公证。
        保全书证、物证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与申请人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文字资料或物质材料加以验证提取,以保护它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公证时,通过现场记录、拍照、摄像,将某些事实全面、客观的反映、固定下来,为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有力的证据,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可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
        如,购销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标准,购买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对标的物进行保全;因房屋质量存在瑕疵,房主为了向开发商索赔,要求对房屋状况进行保全;此外对公民个人的作品、创意、公司的资料、图纸、网上侵权内容、电子邮箱等书证也可以进行保全。
        再如,开发商要整体拆除某街坊,拆迁方或被拆迁方可向公证机构申请对房屋的状况进行保全,公证机构通过办理此类公证,能够客观、全面地对被拆迁房屋的座落、四至、房屋结构等状况进行详细记录,通过拍照、摄像进一步全面反映房屋全貌。对强制拆迁的房屋,公证机构通过对屋内物品的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来保证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且被拆迁方的物品也不会因此丢失或损坏,为日后获得补偿提供有力证据。
        办理保全书证、物证公证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户口;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3、申请人保全的事项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4、与书证、物证相关的证明材料;
        5、所保全书证的原件;
        6、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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